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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7********,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楼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9日17时52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未经王某某的允许,擅自使用微信绑定王某某**银行的信用卡,使用微信扫描许某某经营的**家居生活馆的二维码,套取王某某**银行信用卡的现金30000元。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将套用王某某的信用卡现金中的20000元还给王飞,并得到王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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