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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7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杭州**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余杭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陆某某分手之后,持对方掉落在自己车内的银行卡到ATM自助机取款6次,每次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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