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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太原**储备库职工,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号楼**,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号楼**。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路**号)申请了**银行威士标准双币信用卡金卡(卡号:45128902********),信用额度79600元。2007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最后一次消费为2018年6月13日(消费人民币10400元)。该卡于2018年6月2日开始逾期,逾期后无有效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仍不归还。截止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50319.3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共偿还兴业银行人民币10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谅解书、消费记录、结清证明等书证;

2.兴业银行工作人员赵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归案透支本息并取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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