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码:2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20年5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12时许,为了修复车门早已产生的裂痕,驾驶三菱牌汽车(车牌号:吉A****1),在应化新路路边故意伪造车祸现场,骗取**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上述钱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出险及理赔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
(二)证人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所非法骗取的保险理赔款已经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同时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并签署了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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