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组。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窑上村东口检查时,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号为京******)上查获伪造的载有李某某提供的车主姓名、联系方式、车辆牌号等信息的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一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信息、行驶证、照片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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