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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11983********,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通过伪造结婚证的方式获取通州区购房资质的情况下,经**不动产中介张某某(另案处理)居间联系他人后提供自己的照片及身份信息,伪造编号为J110226-2014-******的结婚证一张,后李某某使用伪造的结婚证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层**层**商品房一套。经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未查询到上述婚姻登记信息。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家庭购房申请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何某某、郭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本、手机一部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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