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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2********,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现住大姚县金碧镇****小区*幢****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月26日退查重报,又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31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李某甲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让侄女燕某某达到金碧小学入学条件,欲伪造燕某某母亲李某乙在大姚县城务工的劳动合同,因合同需加盖大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与劳动关系股所持有的“大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登记专用章”才有效,李某甲和李某某便商量伪造一枚相同印章盖于合同上。2018年8月17日,李某甲和李某某到大姚县十字街刻章店伪造印章被拒绝,后二人来到彭某某经营的“**通讯”手机店调试手机,在店中二人提起刊刻印章被拒的事由后,彭某某告知在楚雄市**街附近可以伪造印章,李某甲和李某某便请彭某某帮忙联系伪造印章,并将印章样式告知彭某某。彭某某遂电话联系正在楚雄市务工的赵某某帮忙伪造印章,随后赵某某去到楚雄市**街“******服务有限公司”。经商谈,该印章店经营者黄某某同意为其伪造印章,赵某某告知黄某某印章式样后,黄某某未履行相关备案手续为其伪造“大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登记专用章”一枚,赵某某使用微信支付向黄某某付款人民币80元,并通过客车将该印章带回大姚。李某甲将该枚伪造印章拿回家后,用于伪造的云南省劳动用工合同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大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登记专用章”一枚、印章雕刻机2台、电脑1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燕某某入学资料、微信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 证人证言:李某甲、彭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钟某某、白某某的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 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系用于办理入学手续,未将该枚印章用于其他用途,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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