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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9时1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桂K50***J号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由信宜市白石镇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区竹山派出所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某业驾驶的茂(临电)名F26**5号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亦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李某某留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事后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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