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大学本科,待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道**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18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持“CI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轿车从醴陵市城区立三大道出发回自己居住的******小区。当日19时10分许,途经醴陵市**附近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贺某某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见状立即拨打了120、122急救和报警电话,随后同先赶到的120急救车陪同伤者到了湘东医院,后122处警车赶到现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接交警通知从湘东医院赶到现场接受调查处理。3月4日凌晨1时许,贺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醴陵市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于2020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镇***居委会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等、呼出气体酒精浓度检测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2.证人左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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