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衡东县吴集镇龙奉村31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白色两轮电动车自本县**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到衡东县**镇老大桥时,遇被害人朱某某在前方机动车道上步行。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朱某某,其驾驶的白色两轮电动车车头与朱某某相撞,致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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