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黑N****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黑N***8挂号沃顺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512公里379米处时,所驾车辆右侧第五个紧绳器前部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岳某某后背偏左侧相撞,致岳某某向右前方摔倒抛出,头部与设立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十字路口标志杆地脚相撞,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 证人岳淑芬、于明明等人的证言;
4. 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青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 青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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