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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二部刑不诉〔2021〕Z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凤台县**镇**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晋江市**镇驾驶闽******轻型货车运载棉纱途经石狮市北环路3635号路段附近的人行道时,碰撞到行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14828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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