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坊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01月0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0时09分许,李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峡山区王家庄街道后张家庄村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杜某乙驾驶潍坊1382543(临时)号电动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杜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分析认为死者杜某乙系严重头颈部及胸部损伤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前科查询等;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减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坊子区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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