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居委会**组,住涟源市**办事处**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C1驾驶证)驾驶湘KG****轿车从冷水江方向驶往娄底方向,20时20分左右,行驶至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东方建材市场附近(G345线605KM+780M)地段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行驶,未按交通信号标志行驶,撞到公路上行人蒋某某,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湘KG****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蒋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2020年5月25日,由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文艺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李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刘某某等人13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放弃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主动找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案登记、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报警、报急救中收电话单等书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易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胡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新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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