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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1********,汉族,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装有砖头的无牌装载机由G240线方向驶往永兴县柏林镇银鑫小区方向,8时25分在**镇**花园小区**栋门前路段卸完砖头后倒车时,将装载机后面的行人王某某碾压,造成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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