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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铺居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湘A6****的东风日产小汽车从长沙返回安乡。6月25日4时40分许,当汽车行驶至南县三仙湖镇年丰路段时,因道路起雾致视线不佳,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乙驾驶的北京五星快龙轻便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110和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2020年7月27日,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李某甲手机通话截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笔录:

6. 事发路段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系处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过,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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