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5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载母亲陈某某等家人行驶至**高速公路大广向2575公里8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撞上中央隔离护栏端头,造成陈某某受伤、鄂A*****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户籍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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