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初中肄业,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鹿城区藤桥镇驶往瓯海区娄桥方向。20时17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220米(雅漾村)前路口违法超车,车辆压线驶入对向车道,碰撞由被害人祝某甲醉酒后驾驶并未开启车灯的电动自行车,后再次碰撞道路前方由徐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祝某甲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随即停车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
经温州市公安局交管局一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事后,李某某方赔偿被害人祝某甲家属人民币1075538.6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300元,取得祝某甲全部家属及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祝某乙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祝某甲家属及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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