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实载21905Kg,核载8825Kg)的浙J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坎门街道红旗码头往玉某海洋经济示范区行驶,途经坎门科技园区双辉剑公司前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同向骑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晁某某先行,碰撞并碾压晁某某,造成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并向处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辆所有人、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并自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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