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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5********,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YB****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后小房附近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任某乙、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任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任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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