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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租赁有限公司**,中共党员,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9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HG****号重型栏板货车沿淮安市明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韩侯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沿明远西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淮安医疗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韩候大道与明远路交叉路口监控视频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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