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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20305200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6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依法决定撤回起诉,2020年12月3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定:

2019 年6 月11 日21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黄河西路塔东路公交站台北侧时,因非机动车道行驶缓慢,遂驶入机动车道,撞上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曹某某,致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肝脏、小肠等破裂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两次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庭审后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经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案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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