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工作(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地均为新疆五家渠市**路**号**一期**栋**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7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新B****小型轿车沿阜康市500水库伴渠公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避路中间坑,车辆侧翻,被害人李某乙被压车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拨打120和110,经确认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系被害人李某乙父亲,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母亲韩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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