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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5日早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川H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樊某某(李某某之妻)沿国道108线由广元方向驶往剑阁县方向。6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108线1898 KM+350M弯道路道处,在转弯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当事人屈某某驾驶的牌照号码为川H02****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受害人樊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樊某某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当事人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某对当事人屈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已取得当事人人谅解的情节,鉴于其与受害人樊某某的特殊关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 6 月28 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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