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陕CYK***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孔明建材市场,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生前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民事部分协商一致,所有费用共计59.5万元已赔付到位,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户籍证明、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表及勘查笔录;
5.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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