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7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红岩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海阳市黄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阳市黄海大道与温州街十字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其右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汇彩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姜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姜某某系躯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已与被害人姜某某的直系亲属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获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直系亲属的谅解,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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