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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鱼,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因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吴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吴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华芝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5****牌号的轻型货车,沿宜兴市归径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归径人民路与龙庆路路口处,撞到路口内行人吴某甲(男,殁年91岁),造成吴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符合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胸椎骨折导致长期卧床,加之高龄等因素,最终因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家庭成员证明、赔偿情况说明以及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共同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能自首,并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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