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5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厂工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村**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0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皖E*****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马鞍山市恒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恒兴桥铁道口时,撞到在此作业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张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 年 6月16日,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施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因其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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