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号轻型货车长宁县硐底镇治平村沿309省道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27km+850m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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