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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住安某某**镇**村1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安某某横山镇向云丰方向行驶,其行驶至横山镇天灯街127号路段时,因未能仔细观察道路情况,将前方行人宋某某碰倒在地,造成宋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2日,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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