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5********,汉族,大专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绿色豫GC****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一辆蓝色奥斯牌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其手机拨打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随120急救车和被害人何某某一起到原阳县人民医院,在原阳县人民医院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带走,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3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符合头颈部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2019年4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包括保险公司赔偿款146815元和已垫付的33185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何某甲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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