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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下午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其渝A0****的白色大众小轿车行驶至至潼南区桂林街道小舟村5组一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渝C8****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杨某某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1月18日死亡。经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主动请路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及时对被害人施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就该事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4.车辆、车速、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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