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渝D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被害人郑某甲,从重庆市巫溪县**乡方向出发沿巫溪县省道301线往该县通城镇方向行驶。12时40分左右,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巫溪县省道301线42km+190m一左转弯处,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渝D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右侧倒地滑行,造成车辆受损及郑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叫他人帮忙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在现场等待。2020年12月8日,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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