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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R****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由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峡江路往弹子石方向行驶,途经峡江路长岭岗隧道与慈母山2号隧道之间的道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车前副驾驶位外侧与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前方的由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有牌照为渝D****号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接触,致本车副驾驶位置损毁,造成副驾驶位乘员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符合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牌号为渝D4****东风牌DFH4250A4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为渝D****号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车身后部反光标识未能满足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4.1款的要求,车牌号为渝AR****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未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的现象,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不低于37km/h。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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