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大马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K8****小型普通客车,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大马镇三道河村路段时,与大马镇**村村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10万元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5月22日,豫K8****车辆所入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434000元钱。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