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镇**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蒙D*****、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建明镇接官厅路段时,与前方耿某某驾驶的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耿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2月21日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案件处理过程中,李某某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案发后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李某某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事故调解协议,并取得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景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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