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3时4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贵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韩某某,以92.56公里/小时的速度由贵阳市南明区贵溪大道与惠隆路交叉口沿贵溪大道往次南门方向行驶,行至贵溪大道卫校路段时,刮擦路中隔离花坛边缘后,车辆侧翻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H****号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受伤,韩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户籍信息、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火化证明、刑事谅解书、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张某某、文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车辆状况、行驶速度鉴定书,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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