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6********,穿青人,大专文化,纳某某兴腾矿业有限责任**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路**号,因本案,经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贵F****5号小型轿车从纳某某勺窝镇方向往纳某某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纳某某雍熙街道大寨路段三公里至勺窝线2公里加700米处时,撞上路上行人田某某,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之家属代李某某主动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428000.00元,死者家属自愿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双方现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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