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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66********,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H1****号小型轿车从衢州市世纪天成小区前往衢州市第三中学,6时5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樟潭街道信安大道与江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衢州衢江临时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器官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5月18日,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7月9日,本院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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