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贵F****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织金县龙场镇往自强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场镇美满村路段处时,正面碰撞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谢某某被撞到在地,后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支付给谢某某家属相关经济损失费用共计75.1125万元,李某某赔偿了谢某某家属相关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0.2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谢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了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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