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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17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粤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市金湾区**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超市路口左转弯时,碰撞蹲在路口处的被害人杜某某,造成杜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将被害人杜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事后保险公司赔偿101万元,其个人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2.书证:李某某的身份资料、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医院诊疗资料等证据;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等;5.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死者尸验鉴定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和行车记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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