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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代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大队**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李某某,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9月2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N9****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阳市104线1215KM+500M处时,与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翻入公路边桥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李某某弃车逃逸后辗转藏匿于新疆、广东、广西等地工作生活;被害人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以口头方式进行控告,并于2019年9月至溧阳市公安局信访反映情况,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毁损伤致死。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宽情节;李某某归案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且本案距离案发已过19年时间,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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