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镇**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5时2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国道234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演陂镇泰华村瓦屋组路段,遇行人常某某在其车行方向右侧路边步行,因李某某驾车操作不规范,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湘******重型专业作业车与常某某相撞,造成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留在现场。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了被害人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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