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沿临湘市最江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最江路楠木村建筑咀地段时,与车行右侧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当日21时许,李某甲主动报警并至临湘市**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临湘市**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20年10月26日,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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