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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大厦****室,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住宅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C99***小型轿车从本区鞋都三期驶往过境公路郑桥锦园停车场。当日18时52分许,该车沿过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过境公路郑桥锦园前路段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被害人余某甲驾驶后制动性能差的防盗编号为“温州OH56****”号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李某某未发现余某甲驾驶车辆临近,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报警求助,等候交警到达并协助救护人员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7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事后,双方及保险公司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余某甲家属方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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