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松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日1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7.2%)沿龙丽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龙丽线84KM+630M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的,由叶某某驾驶的松E****号(防盗备案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第33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方刑事和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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