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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拘留;9月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10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查明:2019年8月26日22时30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鄂A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镇**村交叉路口处,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向右打方向,将由南往北行走在西侧路边的行人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当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万元以及所有保险理赔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等书证;

2. 证人童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王某甲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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