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0日,本院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被害人黄某某,女,1931年5月9日1931年**月**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组。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南康区迎宾大道由赣州往信丰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夕阳红公寓门口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自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5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7日,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支付20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临近人行道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且参加了交通协勤体验,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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