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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毕业,中国**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临时人员,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城龙亭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9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BW****白色长安小型轿车沿开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聚仙园”公墓指示牌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驾驶员范某某、三轮车后斗乘坐人孙某某受伤。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一、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二、本次事故中李某某系超速行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地等待民警到达现场。

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接警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保险赔偿证明、死亡人员及其家属身份证明等;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时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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