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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5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其妻陆某某沿S304省道由来宾市城区方向往迁江镇方向行驶至S304省道312km+120m处向左转弯驶往桥巩镇六村方向,在转弯过程中在东侧路面与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桂A****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陆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损伤鉴定:陆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某某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虽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受重伤的是其与其妻子,对方负次要责任却并未受伤,情节比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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